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傳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傳祥罹有焦慮、憂鬱及失眠症;母親罹患癌症,子女亦有自閉症,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依靠,故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為不當,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暑)執行(罰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繳納完畢),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含本件酒駕行為,已有5次酒駕紀錄,且前犯曾發生事故、入監執行,猶仍酒駕,並因違規經警查獲,顯見聲明異議人有漠視用路人安情節,如准予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將該要旨記載於執行傳票上,嗣聲明異議人執行到案後,亦有給予聲明異議人對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於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6日,以上開理由為二次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於111年11月22日予聲明異議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嗣經檢察官審酌後,認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並非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考量因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等節,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筆錄、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及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予以具體敘明不採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自身及母親、子女身心狀況為旨揭聲請。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受刑人所稱罹患上開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此應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分別為:①於98年11月8日13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4號);②於99年8月15日21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肇事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80號);③於100年6月8日18時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④於103年3月14日16時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其中①罰金繳清;②易服社會勞動;③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④入監服刑而均執行完畢,並加計本次已有高達5次酒駕紀錄,顯見先前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均無法使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而達有效矯正聲明異議人之效,遑論聲明異議人前已入監執行完畢,而認為可再以易刑處分達矯治之效,是聲明異議人履犯酒駕案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且曾有肇事紀錄,更於入監服刑完畢後再犯本件,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