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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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士凱

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刪除「告訴人 姚毓婷 存匯憑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 黃柏霏 受騙後於112年12月1日20時9分、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504元、1,476元至合庫帳戶;附表編號3告訴人 彭立言 受騙後於112年12月4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4,166元至滙豐帳戶部分,於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柏霏、彭立言、姚毓婷以8萬元、5萬、1萬4千元達成調解,併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查,告訴人黃柏霏、彭立言、姚毓婷均同意給予被告條件緩刑之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永洋

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01日20時02分

1萬元

滙豐帳戶

2

黃柏霏

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04日21時19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0分

9,988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1分

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4分

5,986元

滙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9分3萬5,504元

112年12月1日20時13分許1,476元

合庫帳戶

3

彭立言

112年12月間1日18時18分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2月01日19時18分

2萬6,06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4萬4,166元

匯豐帳戶

4

姚毓婷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前某時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27分

1萬8,985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唐士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母 吳桂瑛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滙豐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永洋、黃柏霏、彭立言、姚毓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永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永洋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柏霏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黃柏霏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立言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彭立言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姚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姚毓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姚毓婷遭詐騙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永洋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20時02分

1萬元

滙豐帳戶

2

黃柏霏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4日21時19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0分

9,988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1分

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4分

5,986元

滙豐帳戶

3

彭立言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2月01日19時18分

2萬6,066元

合庫帳戶

4

姚毓婷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27分

1萬8,985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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