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安潔 (原名 陳惠貞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安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6月17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就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萬243元之協商方案,加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比照上開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利率辦理,每期還款3327元、1441元,總計每月應償還總額為1萬5011元(10,243+3,327+1,441=15,011),但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5600元而調解不成立,此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次查,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初時陳稱其每月薪資所得僅1萬2000元,復於審理中改稱於103年9月16日已覓得楊梅慈善愛心協會行政秘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2萬24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核稽上開資料與聲請人所陳述情形大致相符,應無虛假;又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雖有領取二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各5000元,然該款項已全數作為該就學子女之生活費用支用,故不予列作其固定收入一環,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子女,林○○(出生別:○○年○○月○○日)已成年、林○○(出生別:○○年○○月○○日)將屆成年,且目前均就讀大學教育,所需費用幾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並聲請人後列之扶養費尚稱適當(詳後述),故不予將上開低收入戶補助款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是本院暫擬以2萬24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需1萬4357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600元、電話費
200元、水費1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200元、醫療費34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雜費300元、勞保費357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子女學生證、低收入戶證明書、電信費繳費證明、加油發票、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氣費收據、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支出總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521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數額1萬7390元(10,869+6,5212
2=17,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均屬必要費用,應可准予列計。按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5883元(20,240-14,357=5,883)可資用以清償債務,根本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