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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