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26號原告 李林英 花兼訴訟代理李合堯人上列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於103年12月8日經本院收狀)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詳細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表明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得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示之金額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