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4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林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8年4月27日向中興銀行申辦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7
日起至93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按月清
償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尚積欠29萬6,906元,及自93年4月17
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後中興銀行於93年4月
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906
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4點約定內容:「本息逾期違約金
: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前調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20
%計付。」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
合計3,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