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造模具二副,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不能使用,經上訴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修正,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委託訴外人登麒企業社修復模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請求傳訊證人登麒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金龍 到庭作證,並提出模具照片二張,均可明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多,原審未查,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七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述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均者仍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是否有瑕疵等事實問題,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金龍部分,核屬新攻擊方法,應不得再提出,自難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綜上,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