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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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銘顯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於休假期間之民國97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恆裕茶莊內,向其友人即茶莊之負責人 謝雅慧 偽以苗栗縣警察局局長室名義要購買5台斤梅山冬片茶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謊稱等渠申請款項下來再將錢匯入該茶莊帳戶,謝雅慧信以為真,交付5台斤梅山冬片茶葉予邱銘顯,邱銘顯並在恆裕茶莊之茶葉貨款單上填寫「苗局秘書室: 珏民 代收」等文字而偽造「珏民」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當時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秘書室之 李珏民 代苗栗縣警察局局長室收下茶葉,且同意依貨款單付款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貨款單交予謝雅慧收執以行使,使謝雅慧誤以為確係苗栗縣警察局秘書室李珏民本人代收,足以生損害於李珏民及恆裕茶莊。嗣因邱銘顯遲未匯款,謝雅慧發覺有異,於99年4月2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李珏民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李珏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恆裕茶莊購買茶葉貨款單1紙(內容載有「苗局秘書室:珏民代收」字樣)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類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邱銘顯在恆裕茶莊之茶葉貨款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向該店購買及簽收如貨款單所記載之商品及價錢之事實與證明,應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邱銘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貨款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伊原本即與謝雅慧為熟識之朋友,伊係於放假時去她店裡泡茶,而以朋友身分詐騙購買茶葉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謝雅慧之警詢指訴,亦無指稱被告係假藉職務之便詐購,是本案被告犯行並非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故無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購貨物方法詐騙廠商貨物,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償還被害人6千元(見原審卷第35、77頁,另按被告於本院陳稱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多,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在恆裕茶莊民國97年5月17日茶葉貨款單上所偽造之「珏民」署押1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說明就該署押所在之貨款單,已經交付被害人謝雅慧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本院衡量被告僅係詐騙購買1萬元之茶葉,況事後已有償還,認基於原判決所載之理由,量刑相當,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銘顯因缺錢花用,於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簽發本票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質押予 林順福 作為擔保後借得10萬元。詎其明知其上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仍於當天下午2時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苗栗監理站)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順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係在處罰「虛偽之登載」,或稱「無形偽造」,必須有「登載」之行為,且所「登載」之事項須「不實之事項」始構成犯罪,如無「登載」(登錄記載)行為,或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立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林順福之陳述;㈢卷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㈤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㈥按依81年9月8日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議決紀錄:「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即可藉其處理之機構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肯定(電磁紀錄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故凡具備文字性、有體性、穩固性(或稱持久性)、意思性與證明性之物,縱非狹義觀念下之文書,本法基於公眾交易安全之保護需求,亦將之擬制為文書而同其評價,乃於第220條明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學理上稱準文書。本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雖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行照及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之事實,而監理處人員僅需審核車主之身分證或駕照,如有積欠費用之情形要先追繳,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整個補發作業中會保留一份申請書作存案,另在電腦上輸入申請時間及事項二項紀錄,「並不包括補發之原因,故不會將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文書上」(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5月26日 竹監苗 字第0990005647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亦即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並不必陳報申請補發之原因,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記載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無庸詢問、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原因。惟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毀損)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之原因,當僅限於(遺失)或(毀損)之原因。本案被告明知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業已提供予林順福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或毀損,猶於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填寫姓名,持向監理處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毀損)為由,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補發文件,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雖僅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但該管機關為核准予被告申請補發之依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遺失)或(毀損)之原因行車執照時,方得准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故該管監理人員掌管之電腦資料上就被告之車籍資料與補發之行車執照上,(皆有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及文句),就此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事項上,(補發)之字句即(等同)於行車執照之(遺失)或『毀損』,蓋若係因其他原因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於法不合,因之,被告所為既已影響該管監理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電腦紀錄依前開說明亦為刑法所保護之公文書,故雖補發行車執照作業之承辦公務員不會將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文書上,然被告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罪嫌。
四、訊據被告 邱銘顯固 對於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地,向苗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情坦承不諱。惟查:㈠被告於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簽發本
票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質押予林順福作為擔保後借得10萬元,其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在「汽車車輛異動書」上簽章確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授權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發前後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暨代保管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0990005647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第21-26、31-32、40-41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前往苗栗監理站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補發時,明知該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毀損。
㈡被告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毀損,卻仍向苗栗監理站辦理
補發,行為固有不當。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依該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雖僅限於「遺失」或「損壞」之情形,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依「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汽車所有人需提供車主身分證、印章及有效期限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由申請人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或免填書表由電腦列印異動書,經親辦車主或代辦人簽章確認無誤後鍵入公路監理系統,異動書再按日歸檔備查,而本案被告僅有口頭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承辦人員審核相關正本無誤後,輸入電腦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查,且該異動登記書上並未敘明補發原因,僅紀錄補發行車執照之時間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0990005647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99年9月14日竹監苗字第0990011068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申請補發上開行車執照時,並未填具任何資料謊稱行車執照「遺失」或「毀損」,僅單純口頭為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就其單純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況且,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在電腦紀錄中僅有記載申請項目、時間之資料,無庸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行車執照之補發時,並未過問其申請補發之原因,亦無庸登載補發之原因,即無將「遺失」或「損壞」等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14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認補發之原因僅有遺失或毀損,而被告明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未遺失或毀損,仍申辦行車執照之補發,即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後,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