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已掛牌之員購車,因伊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拍賣伊所購買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2006年出廠、車型N16GS、排氣量1600c.c.、規格D2-G、車色4KG銀色之小客車2輛(下合稱系爭汽車),屬可歸責於伊,而駁回伊加倍返還已繳價金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兩造於民國95年9月4日所簽訂之員購車合約書2份(編號為2170號、2266號,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㈡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資料批改申請書(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黃雅萍 ,以下稱系爭批改書)、汽車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黃雲媺 ,以下稱系爭要保書)、簽帳單;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月3日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以下稱系爭明細表);㈣查詢伊、甲○○及訴外人即甲○○之妻戊○○等3人金融交易資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2月5日查詢記錄資料3份(以下合稱系爭聯徵資料)等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396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及前開㈠㈡㈢證據均已為確定判決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領牌費即購車者自領牌日起至當年底所應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二者並無不同。而系爭聯徵資料非伊向遠東商業銀行調閱,盜刷甲○○之信用卡者乃訴外人丁○○,均與伊無關。又再審原告於訂車時,即已知悉所購買係已領牌之員購車,僅因未確定交付何輛汽車而未於系爭合約書上填載車牌及引擎號碼。況伊已為交付,乃因再審原告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未兌現,伊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交付之汽車。本件實係再審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伊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汽車,已給付再審被告11萬6,198元,詎再審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汽車予伊,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加倍返還伊已繳之價金等情,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3萬2,396元之本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提出系爭合約
書,其上記載頭期款10萬元(含領牌)等語,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均為空白,足以證明伊向再審被告購買新車而非員購車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再審原告另案告訴 游清昱 及丁○○詐欺背信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再徵諸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確已表明為「員購車」等文字,而所謂領牌費,乃為領取牌照所需費用,如燃料稅、牌照稅等,至於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負擔,均可由當事人約定,難認兩造買賣合約中記載上開10萬元中包含領牌費,必限於以再審原告名義第一次領牌之費用,不含由他人領牌,再審原告應分擔之領牌費用,從而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購買員購車一節為可採。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合約書上開「含領牌」之記載,自難謂有未予斟酌之情事。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另系爭合約書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雖為空白,然此項記載之空白並不足以推翻證人丁○○所證述,已告知再審原告為掛牌車之證言,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依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批改書、
要保書、簽帳單及明細表,足證再審被告偽簽簽帳單,以支付訴外人黃雅萍及黃雲媺之保險費,經伊追究後,再審被告再予退回,可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未交付新車予伊等情,然原確定漏未斟酌致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再審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1萬6,198元,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則再審被告有無於給付價金之過程中偽簽簽帳單,以支付黃雅萍及黃雲媺之保險費,及有無退回再審原告,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方(即上訴人)或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視為不履行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或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前條之規定占有、拍賣抵押車輛:(一)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本件債務未能按月支付本息,或分期債務停止支付時。…」內容,而拍賣系爭車輛,以清償再審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等情。是該等證據之斟酌,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給付,從而該等證據即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縱漏未斟酌,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經正常程序亦未經伊書面同意
,即私自調閱系爭聯徵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嚴重侵犯伊及法定代理人夫婦之隱私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系爭聯徵資料以供斟酌,亦未聲明法院調查,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該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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