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立南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月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三、一一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立南、徐月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及關於徐月夫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立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元與徐月夫連帶沒收,其餘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 黃招妹 連帶沒收。
徐月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胡立南連帶沒收。
其他部分(即徐月夫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徐月夫之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三項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胡立南連帶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已扣案)沒收,除已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立南係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徐月蘭 之夫,其因認其配偶徐月蘭受到競選對手之競選文宣攻擊,選情緊急,恐至落選,為幫助其配偶徐月蘭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亦有同上犯意聯絡之徐月夫、黃招妹(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一年,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胡立南連帶沒收確定),接續為下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一)胡立南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徐月蘭競選總部附近之麵攤旁,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單獨一人基於上開犯意,將屬於徐月夫戶內三票之賄款共計三千元交給徐月夫,徐月夫亦本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上開三千元,其中之一千元並已經徐月夫花用。
(二)胡立南於同上時、地,並又與徐月夫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且亦以以每票一千元為代價,將用以買票賄選之賄款共一萬三千元之現金交給徐月夫,囑咐徐月夫以每票一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交予苗栗縣頭屋鄉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徐月夫取得上開現金之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已接續將表列之現金交給有投票權之選民A1、A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秘密證人對照表,並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A1、A5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
(三)胡立南另又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另與黃招妹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另又交付五萬二千元賄款予黃招妹,囑咐黃招妹亦以每票一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交予苗栗縣頭屋鄉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黃招妹取得上開五萬二千元現金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已接續將表列之現金,交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等人(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秘密證人對照表,並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其中之A6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周美鳳 轉交,A1-10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A1-1交付),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等人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
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進行調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徐月夫尚未交給其家人之賄賂二千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黃招妹、附表一、二所示之秘密證人(A6、A1-10除外)、及共同被告徐月夫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依據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本院亦未發現有此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準此,本案被告徐月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黃招妹以另案被告身分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事後均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被告胡立南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秘密證人A1-1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予被告胡立南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至秘密證人A6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本案被告胡立南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其到庭詰問,應視為放棄反對詰問權。核其等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徐月夫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警詢中陳述:「被告胡立南打電話約伊見面後,有吩咐伊向附表一所示選民,按戶內投票數交付每票一千元之賄款,並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三票後,被告胡立南共乃交付一萬六千元給伊」等語;證人黃招妹亦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在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被告胡立南交付五萬二千元給 伊之 前,有要伊在這次頭屋鄉長選舉,幫忙徐月蘭向有投票權之選民發錢,被告胡立南問伊可負責幾票,伊回答可以負責約五十餘票,所以伊與被告胡立南在頭屋國小附近碰面時,被告胡立南才會拿五萬二千元給伊」等情。嗣後其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翻異前供予以否認,致其等二人於警詢、調查站訊問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之內容不相符合。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分別於警、調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本案案發之時間,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與清晰,而警、調人員詢問當時,上開證人因未直接面對被告胡立南,所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心理壓力較小,對於案情敘述顯較少出於因其供出實情致被告胡立南將受法律制裁之顧慮,且較無虛捏編造其詞之時間與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胡立南之機會,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證人黃招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更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在場,保障其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主動表示願意坦承一切,並將被告胡立南如何請其負責部分票數,按其所述票數交付現金五萬二千元供買票所用,其亦將部分現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過程供述綦詳,證人徐月夫亦能對其將部分現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時、地敘述明確清晰,又證人徐月夫、黃招妹嗣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法院接受詰問時,均未曾指出警、調人員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或主張其警詢、調查筆錄,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屬無任意性之陳述等情。綜上各事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發見真實及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上開各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中之陳述,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除前開部分外,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立南及徐月夫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等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
二、本案被告胡立南及徐月夫二人承認犯罪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自被告胡立南處,各收受現金一萬六千元、五萬二千元之後,其等二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交付現金賄款予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上開選民,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附表一、二所示之選民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此情業經證人徐月夫(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原審法院卷第八二、八三頁)、黃招妹(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三○、三三一頁、原審法院卷第一二四頁背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徐月夫就上開一萬六千元之中之三千元,亦係因其戶內有三票,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此情亦經其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與被告徐月夫共同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款買票之犯行。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A1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有無投票權?)...我有投票權」、「(我家裡共有)四票」、「(本次頭屋鄉鄉長選舉登記參選有)二人,徐月蘭及 陳謝秋香 」、「認識(徐月夫),鄰居,同一條巷子」、「他有幫徐月蘭開宣傳車」、「(徐月夫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有拿現金四千元給你鄉長投給1號,有何意見?)有,有拿四千元給我,他打電話給我,時間是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七、八點,在我們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拿給我的。我家有四票,徐月夫叫我鄉長投給一號」、「他有拿現金四千元給我」、「他叫我鄉長選一號」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八一、八二頁)。另證人A5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設籍)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地址,(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我有投票權」、「(我家中)五票」、「認識(徐月夫),是鄰居」、「他有幫1號鄉長候選人徐月蘭開宣傳車」、「(徐月夫有無交現金給你或給你家人?)有,他有交五千元給我,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在他家客廳拿現金五千元給我,沒有說什麼,但是我知道他幫一號開宣傳車」、「因為他幫1號徐月蘭開宣傳車,給我五千元,應該就是這個理由,用意就是要投票給1號徐月蘭」、「(徐月夫)知道我家有五票,所以拿五千元給我,一票一千元」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四七、四八頁)。
(三)再者,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亦曾分別為下列之陳述與證詞:
(1)證人A3除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我)設籍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這次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我有投票權」、「我家總計有二票投票權」、「我認識她(黃招妹),但我都稱呼她為鄧太太」、「(此次頭屋鄉鄉長選舉)她是支持徐月蘭」、「我不知道她如何替徐月蘭向選民拉票,但我知道她是支持徐月蘭的」、「黃招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到我家拜訪我,她拿給我二張千元大鈔,並跟我講:拜託,因為我知道她歷次選舉均支持徐月蘭,雖然她之前未曾拜託我支持徐月蘭,但是我了解是要我投票給徐月蘭,我就告訴她:OK。因為他早就知道我家裡有二票,所以他並沒有詢問我家的票數」、「黃招妹所說的:拜託,應該就是要我投票給徐月蘭,因為我知道她是支持徐月蘭的」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之外,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的,記載與我陳述的均相符合」、「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黃招妹拿到我家給我,只說一聲拜託,因為我知道黃招妹支持的人是誰,我就說0K」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一○頁)。
(2)證人A6除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其設籍在苗栗縣頭屋鄉,有投票權,及周美鳳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天下午約十四、十五時之間,前來其家中,並在客廳交付二千元給其收受,是要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1號徐月蘭之走路工之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為:「我承認我有被買票」、「我同意(偵查中交出來的二千元被宣告追繳)」之陳述(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而證人周美鳳係受黃招妹之託而轉交上開二千元,其並不知交款之原因,此部分亦經證人周美鳳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其情(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六三頁)。
(3)證人A1-1除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指證其戶籍設在苗栗縣頭屋鄉,此次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其有投票權,黃招妹確實有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天(詳細日期已忘)上午十一時許交付其二千元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四四、三四八頁)之外,其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黃招妹偵查中講說她拿錢給你,向你表示要選徐月蘭,你曾經有婉拒收這個錢,但是她考量你家中有殘障的兒子,所以還是有給你錢,對她所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七一頁)。
(4)證人A1-3除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其戶籍設在苗栗縣頭屋鄉,此次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其有投票權,其家中有好幾票,黃招妹約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底(詳細時間忘記)某日中午到其家中,在其家中客廳交給其現金千元大鈔七張,共七千元,並請求支持1號候選人徐月蘭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五二頁)之外,其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天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經拿七千元給你,是否實在?)實在」、「約是十一月底某日上午,黃招妹到我家拿七千元給我」、「黃招妹拿七千元給我,請我支持1號徐月蘭」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五六頁)。
(5)證人A1-4除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此次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伊有投票權,伊之選區在頭屋鄉,黃招妹曾在路上碰到伊,拜託伊支持徐月蘭,黃招妹詢問伊家裡有幾位投票人數,伊向向黃招妹說家中有五位投票人,黃招妹乃在98年11月底(詳細日期已忘記)某日在伊住家附近之億興街上,直接把五千元即五張一千元鈔票交給伊本人,並交代請伊家裡的票一定要投給徐月蘭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六○頁)之外,其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天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拿五千元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十一月底某日,我○○○鄉○○路上遇到黃招妹,黃招妹拿五千元給我」、「黃招妹請我投票時投給徐月蘭」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三六五頁)。
(6)證人A1-5除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此次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伊有投票權,伊之選區在頭屋鄉,家中共計有五票,伊認識黃招妹,此次苗栗縣頭屋鄉長選舉,黃招妹支持徐月蘭,黃招妹在拜票時請伊支持徐月蘭,黃招妹曾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詳細日期已忘記)某日,在伊住家附近之億興街上直接把五千元即五張千元鈔票交給伊本人,並交代請求伊家裡的票要投給徐月蘭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六九頁)之外,其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經提示我的警詢筆錄,警詢時的陳述內容)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記載與我陳述的內容均相符合」、「(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交付五千元給你?)是」、「九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左右,在我家附近遇到黃招妹,黃招妹就直接交給我五千元」、「黃招妹當時說:拜託1號,意思就是要我投票給徐月蘭」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七四頁)。
(7)證人A1-6除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此次苗栗縣頭屋鄉長選舉伊有投票資格,家中共有五票,伊認識黃招妹,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詳細日期已經忘記),黃招妹在馬路上即億興街碰到伊,就直接到其之家中聊天,並請託伊一定要支持頭屋鄉長候選人徐月蘭女士,當時黃招妹有問伊之家中有幾票,伊說有五票,黃招妹就拿五千元給伊,並請託伊一定要投票支持頭屋鄉鄉長候選人徐月蘭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七八、三七九頁)之外,其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經提示我的警詢筆錄,警詢時的陳述內容)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記載與我陳述均相符合」、「(筆錄中你提到:黃招妹曾經交付五千元給你?)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我在路上碰到黃招妹,黃招妹邀我到她家,黃招妹拿五千元向我行賄」、「黃招妹請我投票時投給1號徐月蘭」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三八四頁)。
(8)證人A1-9除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此次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伊有投票權,選區在頭屋鄉,伊之家中共有二票,黃招妹在拜票時請伊支持徐月蘭,伊有答應,伊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底的某日晚上約十九時許(詳細日期已經忘記),去黃招妹住家時,黃招妹直接把二千元即二張千元鈔交給伊本人,並交待請求伊家裡的票一定要投給徐月蘭等語(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八八、三八九頁)之外,其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昨天你於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中你有提到說黃招妹有拿二千元給你,是否確實?)確實」、「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左右,在她家交給我」、「當時她沒有講什麼,因為她有幫徐月蘭助選,後來在路上碰到我,他請我支持徐月蘭」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九五頁)。
(9)證人A1-10除於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述:此次九十八年三合一選舉,伊有投票權,選區在頭屋鄉,伊之家中共有三票,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底,B(即證人A1-1)曾在伊家住處圍牆邊交付三千元現金給伊等語(筆錄見原審卷宗第八頁),其並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收到三千元」、「我同意(偵查中交出的三千元被宣告追繳)」之情(筆錄見原審卷宗第十二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知道此三千元是要投票支持徐月蘭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二頁)。
(四)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均係對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等均因投票受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等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一九六號偵卷及原審法院卷之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又被告胡立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交付一萬六千元予被告徐月夫時,除其中三千元係向被告徐月夫本人行賄買票外,其餘金額係指示被告徐月夫向A1、A5等人買票等情,業據被告徐月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詢中陳稱:被告胡立南打電話約伊在徐月蘭競選服務處隔壁麵攤見面,吩咐伊向附表一所示選民按戶內票數交付每票一千元,並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三票後,被告胡立南共交付一萬六千元給伊(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一九頁)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胡立南拿一萬六千元給伊,除了一萬三千元外,另外三千元是要給伊的,因為伊家中有三票(見同卷第二九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徐月夫於原審法院具結作證之時,並未指稱其為前開陳述之時,員警或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事,僅表示因為伊第一次碰到這種事心裡會緊張害怕等語,然參以被告徐月夫自陳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胡立南駕駛競選宣傳車(見原審法院卷第八○頁背面),其與被告胡立南應無仇恨、嫌隙,實無誣陷被告胡立南之可能,且其在該次警詢時,對於如何與A1、A5相約交付賄款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更知悉向員警說明該一萬六千元是被告胡立南而非候選人徐月蘭所交付,堪認被告徐月夫前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因內心緊張而有胡言亂語或不知所云之情形,堪信為真實可採,足證被告胡立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交付徐月夫一萬六千元,確係請被告徐月夫共同向選民買票賄選,並向被告徐月夫本人買票交賄甚明。
(六)另被告胡立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約十一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在頭屋國小附近交付黃招妹五萬二千元,其用意係請黃招妹幫忙向選民買票等情,業據證人黃招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述:伊與被告胡立南在頭屋國小附近見面時,胡立南向伊表示「這個麻煩你了」,話一說完,被告胡立南就從口袋拿出五萬二千元的千元鈔票給伊,在這之前數日,伊在路上遇到被告胡立南,胡立南就問伊今年頭屋鄉鄉長選舉可否給他幫忙,意思就是要伊在這次選舉幫忙向有投票權之選民發錢,當時被告胡立南問伊可負責幾票,伊回答可以負責約五十餘票,所以伊與被告胡立南在頭屋國小附近碰面時,被告胡立南才會拿五萬二千元給伊,伊有向被告胡立南說伊可負責哪些選民各幾票(見一一四號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當時係以代號A1製作筆錄,但與附表一所示A1並非同一人)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之前開陳述內容實在,被告胡立南曾拿數萬元請伊轉交發給選民,這件事情屬實,被告胡立南交錢給伊時是預計以一票一千元行賄,具體金額是伊稍微說某一戶人家有幾票,加起來幾票計算得出,胡立南就當場按伊所說票數交付現金給伊(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三○、三三一頁)等語綦詳。經查證人黃招妹在調查站為前開陳述之時,有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保障其防禦權並見證訊問過程,訊問人員應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黃招妹於另案亦自承前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復參以證人黃招妹與被告胡立南之配偶同為頭屋鄉婦女會及頭屋鄉農會家政班成員,被告胡立南更曾幫助黃招妹之兒子介紹工作,黃招妹亦曾與被告胡立南一起跟過會,二家常有往來及聯繫,此情亦據證人黃招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是證人黃招妹與被告胡立南之間應無嫌隙,更對之懷有感謝之意,實無構陷被告胡立南於罪之動機,堪認證人黃招妹前開所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胡立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交付黃招妹五萬二千元,確係請證人黃招妹共同向選民買票賄選,此情至為灼然。
三、嗣被告徐月夫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人黃招妹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暨其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雖均翻異前詞,被告徐月夫改稱:該一萬六千元係支付伊開宣傳車之工資,係伊自行決定拿一萬三千元幫被告胡立南買票云云;證人黃招妹改稱:該五萬二千元實係伊丈夫幫被告胡立南開宣傳車之工資及出租小貨車之租金,伊係誤解被告胡立南之意思,才自行拿去買票云云。第查:
(一)被告胡立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三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曾經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初徐月夫開始受僱於徐月蘭競選總部負責開宣傳車,但是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跟徐月夫談薪水的事情...我從來沒有拿錢給徐月夫」(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三三六、三三七頁)、「我沒有拿錢給徐月夫,從十一月中旬到今天,除了徐月夫支領的加油錢外,沒有給他任何現金,工資還沒發放,而且到現在都還沒談」(見同卷第三三九至三四二頁)、「徐月夫在競選總部開宣傳車的薪水還沒算,我沒有跟他談過」(見五三號偵卷第六頁)等語;核與被告徐月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警、偵訊時供稱:「幫候選人徐月蘭駕駛宣傳車的工資還沒有談」(見一九六號偵卷第十七頁)、「開宣傳車的工資還沒有約定...工資還沒有拿,胡立南拿給我一萬六千元沒有跟我講說這是要給我開宣傳車的錢...我都照實講」(見同卷第二九頁)等語相符。則如被告胡立南交付予被告徐月夫之一萬六千元係為工資性質,何以其等二人對此有利且足以澄清犯罪嫌疑之事實均未置一詞,反均一致陳稱當時工資尚未約定、給付?此已有違常情。況被告徐月夫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稱:「一萬六千元是我幫胡立南開宣傳車的工資,因當時選情很緊張,我自己自願拿出來幫胡立南買票」(見一一七號偵卷第五七頁)、「胡立南交給我時,說這是工資,先支付一些給我,是明確的跟我說」(見五三號偵卷第四六頁)等語,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胡立南交一萬六千元給我時他有講話,但宣傳車的擴音很大聲,我有一點重聽,沒有聽清楚,我錢拿了就走,選舉後競選總部的幹部才跟我講說那就是工資...當時我只聽到胡立南說這個錢給你,我就沒有多問,當時我就一直想,不知道是要給別人還是給我工資,過了幾天,開宣傳車到處跑,看到對方有給錢,我就拿給我們鄰居」(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一、八二、九○、九一頁)等情。觀諸其前開陳述,其對於被告胡立南交付一萬六千元之時係如何表示,及其係出於自願而將工資拿出為被告胡立南行賄買票,或係出於誤解而為之,前後所述已大相逕庭。況被告徐月夫亦陳稱:伊開宣傳車很辛苦,一天要開差不多十三小時,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賺的錢僅剛好足夠吃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七、九○頁);則被告徐月夫於收受一萬六千元之時,如明知或有懷疑該金錢為伊駕駛宣傳車之工資,以其當時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豈會僅因駕駛宣傳車途中見聞對方陣營買票,即無視其身為家庭支柱之養家職責,擅自將其辛苦付出之勞力所得發放予他人,為被告胡立南賄選?此實不符經驗法則,益徵被告徐月夫事後翻異之詞,純係迴護被告胡立南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立南在原審法院辯稱交付被告徐月夫之一萬六千元係支付其開宣傳車之工資,及被告徐月夫在原審法院辯稱其所收受之三千元並非賄賂云云,均難以憑採。
(二)又被告胡立南雖在原審供稱:伊拿五萬二千元給黃招妹之時,有說「麻煩妳拿給妳先生」,不知黃招妹有無聽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頁背面),證人黃招妹亦於同院證稱:被告胡立南只是說「麻煩妳」之情(見同卷第一一○頁)。然衡情一般人如欲託他人轉交金錢,均會表明該金錢係用於何事,俾使轉交者及收受者雙方均能認知理解;謂被告胡立南將前開金錢交與黃招妹之時,竟無任何隻字片語表明交付金錢之目的、用途,且證人黃招妹竟亦能毫無疑惑逕自收受,此情實令人難以相信;顯見上開金錢是否係指租金、工資,已屬可疑。又證人即黃招妹之夫 鄧俊雄 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是被告胡立南和伊接洽租車、開車之事,車租每日二千元,共租四十五日,開車工資是於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五日這中間合計九天,每天一千元,伊起先不知道黃招妹從被告胡立南處拿到五萬二千元,好像是十二月二日才知道,十二月二日黃招妹被調查站查獲時,晚上回來伊問黃招妹,才知道黃招妹去賄選,錢的來源黃招妹說只聽到胡先生說麻煩妳了,其實伊也不知道,選舉過後約十二月二十五、六日時,被告胡立南才透過朋友拿四萬七千元給伊,如果加上那五萬二千元,總共就是九萬九千元,伊是選舉過後透過朋友去問不是選舉前要先付一半給伊,被告胡立南說早就已經拿給黃招妹,黃招妹才知道那是伊的工資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但依上所述,證人鄧俊雄縱在其配偶黃招妹告知有自胡立南處收受五萬二千元之後,仍全然未能聯想該數額即係被告胡立南支付其一半租金、工資之代價,但該五萬二千元之數,亦與九萬九千元之半數顯不相合,亦徵前開五萬二千元係給付租金、工資之語,顯係臨訟湊數而得,至為牽強,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鄧俊雄復證稱:被告胡立南之住家與伊住處僅有走路三、五分鐘之距離,被告胡立南要找伊時會到伊家中或打伊家裡電話,在被告胡立南拿錢給黃招妹之前,伊不知道被告胡立南要拿工資給伊之事,伊沒有開宣傳車後,每隔一天會到山上工作,中午過後就會回家休息,租車和開車的工資如何計算黃招妹都不知道,伊沒有跟她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是證人鄧俊雄出租車輛及開車工資之事,既為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鄧俊雄親自洽談,且證人鄧俊雄大部分時間均在家中,更與被告胡立南住處相距甚近,則被告胡立南如欲給付租金及工資,為何不與證人鄧俊雄事先聯繫,或至其住處親自結算,以確保雙方對應付數額不生爭議,反將該筆現金交予不知工資、租金數額之黃招妹,且對其交付金錢係用以支付租金、工資之意隻字未提,此舉顯異於常情。再佐以每逢選舉競選期間,政府機關及各地檢署均不遺餘力,透過報章媒體宣導賄選行為之違法性,並對外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因涉及賄選而遭法院定罪科刑之相關案例,在新聞頻道中亦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黃招妹已年屆六十二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可能全然不知,是被告胡立南交付其現金之時,其間如未曾談及賄選買票之事,證人黃招妹豈會僅聽聞「麻煩妳」一詞,即無端「誤解」被告胡立南之意思,而甘冒犯罪之風險?其又如何能在未與被告胡立南相互討論之情況下,即憑空揣測被告胡立南欲以每票一千元之數作為行賄選民之代價?據此,足認證人黃招妹事後翻異之詞,純為迴護被告胡立南,與事實不符,被告胡立南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胡立南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為被告胡立南辯護稱:被告徐月夫對於是否有向 張添松 行賄,及被告胡立南何時交付一萬六千元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另證人黃招妹在調查站對於被告胡立南曾拿二千元請其轉交予他人,或係拿五萬二千元給其買票,及其可負責五十餘票或四十五票等節,亦有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供稱有將買票餘款返還被告胡立南一千元,另保留六千元等情,與常情相違等語。惟查,被告胡立南既不否認有分別交付被告徐月夫一萬六千元、交付證人黃招妹五萬二千元之事實,且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復分別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向附表一、二所示選民行賄買票,已據其等二人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陳證甚明,再被告胡立南交付前揭款項之用義,係基於行賄之用,而非給付租金或工資,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前揭供述不一致之處,均僅係本案基本事實即被告胡立南共同行賄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外之枝節,均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至證人黃招妹證稱事後返還被告胡立南一千元,另保留六千元等語,應與其在發放賄款過程中,隨選舉情勢之變化,心中是否尚有適當之對象人選有關(見一一四號偵卷第一五頁),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附此敘明。
四、本案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徐月夫)、被告徐月夫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影本二張(一九六號偵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招妹)、證人黃招妹書寫之賄選名單影本、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影本六張(選偵字第一一四號偵卷第一七至二四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A1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影本四張(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第三五至四○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A5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影本五張(見同上偵卷第五○至五三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被告黃招妹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原審法院卷宗第七三至七七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立南與被告徐月夫投票行賄,及被告徐月夫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二、經查本案被告胡立南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對被告徐月夫本人並央請被告徐月夫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現金賄賂;及央請證人黃招妹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現金賄賂,被告胡立南、徐月夫二人及證人黃招妹自屬為使候選人徐月蘭該次當選之目的,接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核被告胡立南、徐月夫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徐月夫收受其中三千元現金允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九二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酌)。本案被告胡立南交付給被告徐月夫及證人黃招妹,尚未經被告徐月夫及證人黃招妹實際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尚屬預備階段部分,基於上開理由,仍以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為已足,不再另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責。
四、被告胡立南分別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交由被告徐月夫,附表二所示部分交由證人黃招妹實際實行,此係以組織分工方式,實施賄選行為。是被告胡立南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徐月夫間;及就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證人黃招妹間,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就附表二其中之證人A6部分,既係利用不知情之周美鳳轉交賄款,另就證人A1-10部分,亦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A1-1轉交賄款,以上部分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徐月夫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上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月夫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投票行賄、受賄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一九六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雖其事後曾在原審辯稱行賄係其個人之行為,且其收受者係工資而非賄賂云云。然上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徐月夫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之投票行賄、受賄罪,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本案被告胡立南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徐月蘭之配偶,徐月蘭為原任鄉長,被告胡立南因認其配偶徐月蘭受到競選對手之競選文宣攻擊,選情緊急,恐至落選,昧於夫妻情義,為幫助其配偶徐月蘭順利當選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其要賄選買票之金額共計六萬八千元,尚非大規模之賄選買票,而嗣後徐月蘭雖係以五千零三十七票當選(競選對手得票為一千九十票),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告當選無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宗第八八至一○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其犯行表示懺悔,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客觀上亦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被告徐月夫向被告胡立南收受之賄款共計三千元(其中二千元已扣案)部分,既係其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取得者,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在其此部分所犯依法宣告沒收,除已扣案之二千元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外,其餘之一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案被告胡立南、徐月夫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一萬三千元中,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九千元外,其餘預備用以買票之款項共計四千元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賄賂,自仍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另被告胡立南與證人黃招妹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五萬二千元中,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三萬三千元外,其餘之款項共計一萬九千元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賄賂,亦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以上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就共犯之間諭知連帶沒收。
(三)至於已交付予附表A1、A5之賄賂共計九千元,已經交付予附表二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等人之賄賂共計三萬三千元,均屬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其等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雖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胡立南、徐月夫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胡立南向被告徐月夫買票賄選部分,被告徐月夫為被告胡立南買票賄選之對象,二人就此部分並非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卻為:「胡立南係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徐月蘭之夫,為助徐月蘭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徐月夫...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胡立南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間,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在苗栗縣頭屋鄉徐月蘭競選總部附近之麵攤旁,將屬於徐月夫戶內三票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其他用以行賄之賄款共一萬三千元交予徐月夫,...,分別囑咐徐月夫...以前開每票一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交予苗栗縣頭屋鄉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之認定,此部分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胡立南交付給被告徐月夫及證人黃招妹,尚未經被告徐月夫及證人黃招妹實際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尚屬預備階段部分,應如何論處,未見原審判決敘明;再者,就附表二其中之證人A6、A1-10部分,被告胡立南及證人黃招妹係利用證人周美鳳、A1-1轉交賄款,此部分是否應論以間接正犯,亦未見原審判決論述認定;以上亦均有未洽。又本案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本案之犯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以被告胡立南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及被告徐月夫企圖掩蔽、迴護被告胡立南為量刑之審酌基礎,此部分亦失所據。是本案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所為明顯破壞選舉之公正,犯後卻拒不認罪而無悔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等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胡立南、徐月夫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判決及被告徐月夫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胡立南為求其配偶徐月蘭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而與被告徐月夫、證人黃招妹共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之情節與危害程度,及其等二人之品行、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含沒收從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胡立南、徐月夫此部分所犯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被告徐月夫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此部分所犯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之情節與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徐月夫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並宣告將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三千元(其中新臺幣二千元已扣案)沒收,除已扣案之新臺幣二千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仍以同上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徐月夫就此部分則上訴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以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就被告徐月夫之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所主文第五項所示。
末查,被告徐月夫並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案參與賄選之犯罪情節,均較被告胡立南及證人黃招妹為輕,並係受被告胡立南之指示而犯罪。其先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用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月夫投票收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表一(徐月夫行賄部分)┌──┬───┬─────┬─────────┬────┐│編號│受賄人│時間│地點│行賄金額│├──┼───┼─────┼─────────┼────┤│一│A1│98年11月下│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4000元││││旬某日│土地公廟旁││├──┼───┼─────┼─────────┼────┤│二│A5│98年11月下│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5000元││││旬某日│11鄰獅潭17之25號││└──┴───┴─────┴─────────┴────┘附表二(黃招妹行賄部分)┌──┬───┬─────┬─────────┬────┐│編號│受賄人│時間│地點│行賄金額│├──┼───┼─────┼─────────┼────┤│一│A3│98年11月29│A3住處│2000元││││日午間│││├──┼───┼─────┼─────────┼────┤│二│A6│98年11月29│A6住處│2000元││││日下午14、││││││15時許│││├──┼───┼─────┼─────────┼────┤│三│A1-1│98年11月下│A1-1住處│2000元││││旬某日│││├──┼───┼─────┼─────────┼────┤│四│A1-3│98年11月下│A1-3住處│7000元││││旬某日│││├──┼───┼─────┼─────────┼────┤│五│A1-4│98年11月下│苗栗縣○○鄉○○街│5000元││││旬某日│上││├──┼───┼─────┼─────────┼────┤│六│A1-5│98年11月下│苗栗縣○○鄉○○街│5000元││││旬某日│上││├──┼───┼─────┼─────────┼────┤│七│A1-6│98年11月底│苗栗縣○○鄉○○街│5000元││││某日│││├──┼───┼─────┼─────────┼────┤│八│A1-9│98年11月底│苗栗縣頭屋鄉黃招妹│2000元││││某日│住處││├──┼───┼─────┼─────────┼────┤│九│A1-10│98年11月底│A1-10住處旁│3000元││││某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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