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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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略以:依告訴人乙○○所提之請求上訴狀,被告2人除有原審認定之恐嚇行為外,另有一次恐嚇犯行,且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則以: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判決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偵訊時具結,告訴人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及甲000000000000門號於97年8月4日之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7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8、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事發當晚聽到樓上(即告訴人住處)樓地板碰碰叫,有上樓看一下,當時約晚上10點多接近11點左右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友戊○○於警詢時證稱:丙○○○她於8月4日晚23時許有帶朋友回家要求她老公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她老公不肯,所以她朋友有打她老公」,要伊作偽證證明她與她老公吵架,但伊沒有答應她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確曾打電話向其告稱有帶朋友回家打告訴人(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認定被告2人確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7年8月4日22時38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6之3號住處內,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門號通知甲○○,並開門讓甲○○及該名男子進入該處,其後甲○○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臉、頸及頭部表淺損傷、胸壁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同時對其恐嚇稱:「你在哪兒工作我都知道,會找人修理你,要開車撞你,讓你受更重的傷」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係於同一時地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較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且以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丙○○○並無不良素行紀錄,及其與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論以累犯,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量處被告丙○○○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自形式觀察,並無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法或量刑之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狀謂被告2人另有一
恐嚇犯行(指不簽離婚協議書會再打部分),惟遍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頁)、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39頁)、證述(偵卷第48、49頁)均未見告訴人乙○○指訴被告2人另有其請求提起上訴狀所載之另一恐嚇犯行,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起訴,原審審理時,亦未見檢察官就該部分追加起訴,是檢察官上訴請求調查該未起訴部分且未經審理之犯行,並認該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難謂係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而無理由。至檢察官另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泛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除未提出新事證以證量刑不當外,亦不見其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是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係具體之理由。
㈢被告甲○○、丙○○○上訴雖稱:證人乙○○、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被告甲○○、丙○○○業於原審同意上述供述作為原審審理之證據(原審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原審依上述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判決之依據,即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原審除依上述供述外,如前所述,另採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通聯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丁○○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戊○○於原審之證言等,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自形式觀之,亦無被告2人上訴泛謂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準此,被告2人上訴所述各節,亦不得謂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不足以
使本院認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丙○○○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爰逕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㈤至原判決雖誤將告訴人乙○○誤繕為邱「秩」育,惟因客觀得確認係同一人,仍不影響原判決之合法,應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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