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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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祥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565、6359號),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廢棄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早上1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前述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99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惟被告前因於110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另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上開「3年為期」之計算基準。本案被告既曾因另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從而,另案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自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無再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性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既經本院以另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就該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行為,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欠缺必要性與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