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臻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臻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行為,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傷,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被告張臻皓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臻皓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2段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2段與太原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韋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旱溪西路3段往太原路3段騎至上開路口,致陳韋傑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又張臻皓於肇事後,雖經陳韋傑告知其已受傷並請求張臻皓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但張臻皓仍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陳韋傑之傷勢,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張臻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臻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與蒐證照片27張、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憑。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