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查獲被告姜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列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姜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03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證物外觀: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26公克、淨重1.0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00公克、鑑驗結果:編號040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4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07頁);扣得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08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1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23頁反面、69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8、98至99頁)。堪認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鑑驗用罄部分)及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99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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