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芸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芸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借據保證人欄所示之 王品涵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芸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其與 葉素敏 所簽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內偽造「王品涵」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偽造之文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葉素敏所簽借據保證人欄位上偽造王品涵之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45號被告葉芸旻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芸旻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葉素敏(葉素敏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葉素敏即要求擔保品,葉芸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其女王品涵之同意,在借據之寫下「提押品:房子全狀乙張」,及保證人下方偽簽王品涵之署名、盜蓋王品涵之印章,表示王品涵願意提供名下之桃園市○○區○○里○○○0○00號4樓為葉芸旻作保,再交付葉素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品涵。
二、案經王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芸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品涵、葉素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本票、借據、上開不動產權狀、民事裁定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