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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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業已取回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黃有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伸入娃娃機出貨口上方,竊取 李靖昱 所放置於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藍芽喇叭1盒得手。嗣李靖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靖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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