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廖進文前於108年11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被告廖進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2年4月4日晚間7時許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5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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