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黃宇薇 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其春 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緣被告即債務人張其春積欠原告331萬8千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7088號強制執行中,被告張其春為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任職董事,有其執行業務收入6萬元,自應每月給付4萬元之強制執行扣押款予原告,然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3日聲明異議,遂提起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張其春間並無任何債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與被告張其春間,前就原告所主張之331萬8千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第47號判決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331萬8千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並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執字第7088號強制執行,為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部分,即為兩造爭執系爭3張本票所彰顯債權,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既經上開案件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執有被告張其春所簽發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其春擔任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董事期間之執行業務收入之強制執行扣押款部分,遂失所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張其春間並無存在債權,是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執字第7088號強制執行部分,既經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關東橋有限公司就被告張其春執行業務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