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金
錢,行為及動機誠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紓芸 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 張堂帝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居新竹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帝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 萊爾富 超商櫃臺下,拾獲黃紓芸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紓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白(二)告訴人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