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7號原告 張宗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7時31分許,駕駛號牌0000-HU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旁(南光路91巷上)(業經更正,詳後述),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1月5日7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甲車),行駛於臺中市○○路○○巷近黎明路203巷2弄(以下簡稱甲地),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會車時,疑似有擦撞,當下懷疑有可能擦撞,但因無甚感覺且有減速觀察乙車是否有因碰撞而停車之舉,唯乙車並未停車亦未減速,故判斷未有擦撞並於下個路口左轉回家接送小孩上學,但乙車於駛離甲地近3個路口後報案,爾後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時,亦未告知現場報告之筆錄,且反映筆錄上記載有出入卻不願意修正,無可奈何下簽字離去,月餘收到交通罰單(GN0000000)。
㈡因下述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⒈不確定有擦撞,
且毫無逃離之犯意:甲乙車皆駛離現場,會車時亦有觀察乙車,惟乙車加速駛離,因而判斷未有擦撞,且毫無逃離之犯意。⒉罰單及筆錄與事實不符:罰單上記載之地點,南屯區中和北二巷近楓和路(以下簡稱乙地),與會車(擦撞)地點甲地明顯不同,可以佐證警方筆錄受乙車駕駛誤導且不實之處,原告主張此紀錄應為事後備案,用以申請保險理賠之參考,而非現場肇事舉發之用。警方筆錄時,於是否有感覺碰撞的問題上(是非題)一直誘導原告勾選「有」,但原告一直表明懷疑有但不確定有,但警員說懷疑有就是有,事畢對原告微笑說如果有違反交通規則會開罰單,當下感覺有被設計的味道。⒊從甲車事後之照後鏡亦可看出明顯之痕跡,但乙車宣稱原告開車去撞他,使乙車照後鏡全毀(從力學判斷不太合理),且會車後不立即停車誘導原告駛離之動機可疑,疑有藉機製造二次車禍行詐騙之嫌。且雙方皆為駛離何故只有原告受此罰單,乙車駛回報案亦無妨礙交通之處罰,警方執法恐有失公平公正之虞。⒋乙車行進路線上明顯為道路減縮,理應禮讓對向來車,但行車影片中可發現乙車有往對向(原告)車道壓。乙車會車前一直未靠外側,從原告第三照後鏡與水溝欄杆之距離可以發現已幾乎沒有空間,並非原告開車去撞他,反而是原告盡可能去閃避乙車。從原告駕駛側照後鏡圖,看不出哪邊是新刮痕,到目前為止還是很懷疑真的有擦撞到嗎?乙車之行車路徑(未靠外側)及未即時停車之行為不合常理。⒌警方資料乙車之行車紀錄器上可發現並未停車,並請求依毫無犯意之比例原則,降低罰款及取消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2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721
7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補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經檢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旨揭車輛駕駛人(申訴人)於107年11月5日7時31分在南屯區中和北二巷近楓和路發生無人傷亡事故並直接離去,且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亦有記載,顯已構成上述條例規定中逃逸行為,員警舉發核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7年11月5日古○○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請詳述肇事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中和北二巷往楓和路方向直行,在未設分向設施路段停車時,對向一台黑色休旅車撞到我的左側照後鏡,但未停車處理,直接直行離去,對方車號我沒記下」、「(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照後鏡,撞損」及「(問:肇事我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答:移至路旁/我」。107年11月5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2938-HJ自小客貨車由楓和路沿中和北二巷往南光路直行,到肇事地與對向過來會車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聽到聲音才知道」、「(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照後鏡往內凹,擦損」及「(問:為何肇事後離去?)答:碰撞後我看對方沒停下來,我覺得小擦撞也就離開了」。
㈣從原告談話筆錄可知,原告自承有懷疑事故發生,並於筆錄
記自承「(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聽到聲音才知道」,系爭車輛於會車時擦撞到對造車輛之照後鏡發生碰撞聲,原告既已聽聞碰撞聲音,已察覺事故發生,亦不難從兩車事故發生預見對造車損情形,惟原告竟未留置現場處置,反逕予駕車駛離,認原告縱於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不論原告是否有下車確認對造車損,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㈤依舉發機關108年6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4207號函
說明,本件違規地點應為「南屯區中和南一巷70號旁(南光路91巷上)」,被告乃據以更正裁決書即原處分所在違規地點為「南屯區中和南一巷70號旁(南光路91巷上)」,並送達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2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7217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107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1431號函、108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3526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0292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單綜合查詢、掛號郵件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0451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8年6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4207號函、職務報告、更正之舉發通知單、更正之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31-3
8、47-63、77-79、83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會車時亦有觀察對造車輛,惟對造車輛加速駛離,因而判斷未有擦撞,且毫無逃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南屯區中和南一巷70號旁(南光路91巷上)」,誤植為「中和北二巷近楓和路口」,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同有誤載違規地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7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4207號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南屯區中和南一巷70號旁(南光路91巷上)」,經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為「南屯區中和南一巷70號旁(南光路91巷上)」,並送達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79、83頁),是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當庭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勘驗結果為:
⑴對造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18/11/0508:11:41時對造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巷往北方向行駛,08:12:20時前方可見系爭車輛(黑色汽車)朝對造車輛駛來,08:12:24時雙方會車時發出碰撞聲,對造駕駛表示「人家的車撞到我了」,即往右停下車輛,畫面顯示前方路口右為楓和路、左為中和巷,08:13:47時至08:
14:40時對造駕駛表示「那台車跑掉了」,並交代車內乘客下車撿拾碰撞掉落的東西。後鏡頭畫面時間2018/11/0508:11:41時對造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巷往北方向行駛,08:12:24時發出碰撞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黑色汽車)駛離,路旁掉落黑色物品,對造駕駛表示「人家的車撞到我了」,即停下車輛,08:13:47時至08:
14:40時對造駕駛表示「那台車跑掉了」,並交代車內乘客下車撿拾碰撞掉落的東西。⑵中和北2巷往中和巷-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1/0507:25:41時至07:25:48時系爭車輛(黑色汽車)行經,畫面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1/0507:29:22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二巷往南方向行駛,甫經過楓和路口,繼續沿南光路91巷行駛,前方可見對造車輛(白色汽車)朝系爭車輛駛來,畫面顯示對造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07:29:30時雙方會車時發出碰撞聲【增:確實有聽到「叩」的一聲碰撞】,原告繼續駕車前行,07:29:33時至07:34:20時系爭車輛車速減緩,隨後於前方路口左轉黎明路一段157巷停靠住家前【增:此行車期間並無其他停車的行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二巷往南方向行經楓和路口後,繼續沿南光路91巷行駛,適有對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朝系爭車輛駛來,雙方會車,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與對造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擦撞,發出「叩」一聲碰撞聲,致使對造車輛之左側照後鏡破損,原告駕車離去,經對造車輛駕駛報案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2、35、51-52、54-63頁)在卷為憑,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致對造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受損,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未有擦撞乙節,無可採信。又由上開影像畫面顯示,雙方會車時既發出碰撞聲,已使原告得以察覺碰撞聲響而懷疑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亦自承有減速觀察對造車輛是否有因碰撞而停車之舉,此觀原告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
「我們撞到的時候是懷疑有去碰撞到,因為看到對方的車子是駛離的狀況,我們以為是沒有去擦撞,才接著就是一個轉彎就回到家裡。」、「碰到的那一瞬間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我是懷疑有碰到,我是在前面轉彎,我在看他有沒有停車,有擦撞會馬上停,但他已經開過去一段才停,我在前面而已,我沒有開的更遠。...還有就是說撞的時候,我們是懷疑有碰撞,不是說已經知道有碰撞,我們看對方沒有馬上停車,我後視鏡看不到他的車了。」等語即明,足認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卻未立即下車瞭解確認,並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⒋至於原告主張對造車輛往系爭車輛車道偏駛,且會車後不
立即停車,以及何故僅原告受此罰單之處罰云云,又於上開期日陳稱:「就是因為我們有擦撞,懷疑是有擦撞,那個聲音會不會造成車損,你沒有辦法當下判斷,如果有些小擦撞、小碰撞,你也要去勞煩警察來,根本就是那個嘛。再來就是為什麼我們會講說懷疑擦撞,因為他不是馬上停車嘛,如果是嚴重車損,一定是馬上停車嘛,從行車紀錄器來看,兩方駕駛的路線,事實上是我被他撞到,不是我去撞他,當初去跟他聯絡的時候,對方口口聲聲說我去撞到他,要我全部賠償他,那種好像做賊喊抓賊一樣,說我撞他,還說什麼我會被開肇事駛離,後來我就交給保險公司去處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保險公司說對方後視鏡修理費用一千多快兩千,就是保險公司那邊處理,我沒有賠,我不曉得保險公司有沒有賠,但保險公司就是跟我說修理費用是一千七快兩千,保險公司有去處理。我是被撞的那個人,我的後照鏡沒有怎麼樣,他的後照鏡那樣,我的感覺是說他是不是經常去壓對方的線,有車損,有碰撞到才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以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即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原告嗣後已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償付理賠事宜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原告另陳稱:「這個罰單三千元還要吊駕照一個月,我覺得對於我目前的狀況有點麻煩,有時候早上要接送小孩很不方便」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屬立法裁量之問題,於立法機關迄未針對上開規定進行修正前,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論被告機關或本院均無不予適用之裁量權限,則原告所述情事非本院所得審酌,故原告執此主張求為免罰,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