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321106、CH321107、CH321108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