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帳冊壹本、開獎紀錄表壹張、賭客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①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81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②第1行「意圖營利」部分,更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③第12行「扣得」之後補充「甲○○所有」,並於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被告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莊家贏得之賭資中抽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