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中營九百七十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以債權讓與方式將該債權及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一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將該小客車典當十萬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 買進福 指訴。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查訪紀錄表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思慮未周而罰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月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就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