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永勝畜牧場」負責人,以養雞載運至全省各地銷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甲○○為「永勝畜牧場」員工,駕駛及操作貨車之載物升降機為其附隨業務,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三號自用大貨車及B五—四三九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市○○路二○八之二十二號前卸貨,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牌號碼00—713號自用大貨車以與道路垂直,車頭朝道路邊線,佔用慢車道之方式違規停放於中清路二○八之二十二號前,而於上址由甲○○操作升降機卸貨,甲○○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道路上操作升降機卸貨,復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適有 劉芳 如駕駛車牌號碼000—119號機車附載 楊美怡 行經該處,因乙○○、甲○○停車佔用慢車道復未設置警告標誌即行利用道路為卸貨場所卸貨,致劉芳如未能及時發現慢車道已遭佔用而撞及甲○○正在操作之升降機,腹部遭升降機撞擊受傷不治死亡。乙○○、甲○○則於肇事後,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違規停放車輛、甲○○對其未依規定於道路上卸載貨物,致劉芳如駕機車撞上車牌號碼00—713號自用大貨車受傷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害人劉芳如駕駛機車之楊美怡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芳如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款;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仍將其所駕之大貨車違規停放並佔用慢車道、被告甲○○仍違規以慢車道作為卸貨場所,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被害人劉芳如無法注意前方慢車道已遭佔用而撞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升降機,受傷死亡,被告二人所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雲林縣「永勝畜牧場」負責人,以養雞載運至全省各地銷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甲○○為「永勝畜牧場」員工,駕駛及操作貨車之載物升降機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六千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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