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3月31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
應執行之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4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
子於96年9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
鄰○○路○○○號住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贓車(係甲○○於96年9月17日下午8時,在新竹市○
區○○街3段126號對面失竊),竟仍以新臺幣20,000元向
「阿明」購買而供代步之用。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11時30
分,經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而故買贓
物,及未久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
損失,並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