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義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78號│103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78號│103年度港簡字第94號││├───┼─────────────┼─────────────┤││確定│103年6月3日│103年7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7│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75│││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