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381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聰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並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為│104年4月15日│104年7月24日為│104年10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2833、3438│2829、2833、3438│7、8號│7、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34號│134號│504號│50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34號│134號│504號│50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易字│為「104年度易字││││││第134號」,應予│第134號」,應予││││││更正)│更正)││││├────┼────────┼────────┼────────┼────────┤││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執字第19562號│字第3815號│││2.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