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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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陳國文 相對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書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為強制執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敗訴確定在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下稱前案),相對人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羈束,其復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下稱本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在本案所提之異議理由為前案審理中已存在而可一併主張之異議原因事由,依法不得以此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仍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屬物之交付之執行,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稱其已於111年7月22日為清償提存云云,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為物之交付而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提存難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提存或清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得停止執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執行標的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交付抗告人所生折舊或因年限等原因貶損之價值,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計算,率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法定利息計算,亦非妥適。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業就此提起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固以前詞質疑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
⑴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前雖曾對抗告人提出前案訴訟而經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7-45頁,前案判決及裁定參照),然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0年12月1日(本院卷第35頁),而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本院卷第101頁),主張業於111年7月22日,依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尚未清償系爭契約最後一期款即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此乃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⑵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
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然此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惟上開清償之事由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異議原因,相對人自得復提起異議之訴,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
⑶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可推知,附條件買賣制
度之設計係為擔保價金債權,同法第28條規定出買人取回權之行使亦係為確保價金債權之實現,此由同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3項、第18條至第22條,而上開規定均係關於債權實現之程序益徵明確,抗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對系爭設備強制執行既係為實現其價金債權而行使就物取償之取回權,此與單純物之交付請求權並不相同,則相對人如已清償該價金債權似即難謂無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行使取回權之異議事由。
⑷依上述,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
或顯無理由之情況,至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究有無理由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是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相對人就系爭設備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出之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價金債權延後受償之損害,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無法取償運用價金債權,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非以系爭設備折舊、貶損價值為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而依前案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尚未清償系爭契約最後一期款800萬元,則原法院據此並審酌本案訴訟可能審理期間為4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以180萬元供擔保後,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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