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先騎車返家,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車外出,其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本院以103年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逾8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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