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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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A女(代號AW000-A108447號)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被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但兩人交往後時常爭吵,伊欲與被告分手,但被告心有不甘,不斷傳訊息要求當面談判,於108年12月29至30日傳送內容為「你不給我過來好好解釋是嗎?確定要這樣給我裝傻,故意不回?還是真的想被打才會聽?」、「反正晚上過來講清楚,要斷就斷乾淨」之訊息予伊,兩人遂相約於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捷運東門站談論分手事宜,被告騎車至該處與伊碰面後,雙方即發生口角,嗣被告佯稱要載伊返家,卻將伊載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樓下,在該處不斷要求伊上樓與其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伊不斷表示「那現在可以讓我回去了嗎?」、「我不要」、「我沒有答應你」、「我就是不要」、「我真的不想」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伊已決意分手,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不顧伊明確拒絕,仍將伊強拉上樓至其居處,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伊提起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貞操權、健康權等人格權,致伊心理遭受創傷、懷孕,迄今仍有失眠、做惡夢、無法提及本案過程、哭泣等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9,01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71萬9,010元本息等。查: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參照。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對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29號、原審109年度侵訴字第85號、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等偵查與刑事審理中之被害人、被告所為陳述及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原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故刑事案件內之被害人、被告陳述及證據資料等,本件得予以援用。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一次等,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原告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01890號鑑定書、109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90010510號鑑定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至19、42至44頁、不公開偵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係對原告犯強制性交罪,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刑事決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7至23頁),可證被告確有性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人格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就醫,支出醫藥費1萬9,
010元,有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上揭費用乃原告因就醫診治之必要費用,故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性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以常情,性侵害乃對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其受害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顯而易見之事,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不顧原告不斷表達拒絕,仍強拉原告上樓性侵,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創,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心理遭受創傷、懷孕、迄今仍有失眠、做惡夢、無法提及本案過程、哭泣等,原告案發後在北市家防中心接受社工心理輔導(見本院卷第65頁),造成其心中留下難以磨滅之傷痕,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原告諒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性侵害情節,並考量原告從事餐飲業,108年度薪資所得26萬8,099元、109年度薪資所得45萬9,433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半工半讀,108年度薪資所得22萬0,954元、109年度薪資所得6萬7,5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2輛汽車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萬9,010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7頁)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9,010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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