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230號原告 王亮云 訴訟代理人 王忠信 被告 謝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正忠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信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 林毅和 」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林毅和」。「林毅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王亮云,誆稱:之前在博客來書店購書數量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王亮云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提供之丙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為貸款,受到詐騙方交出上開帳戶,嗣後發現有異已主動報警,其並未取得原告款項,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遭詐欺集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縱其抗辯係為其他貸款目的而交付,然仍可認其有上開交付帳戶可提供他人匯款之主觀認知,是以不足為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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