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88%,另與渣打銀行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1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0,682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獲付款。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8.88%一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