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基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聖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3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涵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聖涵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零時5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聖涵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謝子賢 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查獲現場、扣案電擊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照片共8張。㈤扣案之電擊器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參照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電擊器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之電擊器1支,經警實際檢視審認,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歸於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扣案電擊器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該電擊器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電擊器,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器,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器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