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解約還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許信洪 被告 徐運華 上列當事人間解約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向被告買受基隆市政府所有,現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經管之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633、633-2、634-1、635、635-1、635-3、637、637-1、637-3、638、638-1、638-3、639-1、639-3、640、640-1、640-2、641、641-1、641-2地號等2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向鐵路局申請變更補償金之繳納人為原告,原告亦已給付被告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228,000元、500,000元,詎被告於收受價金後,不僅未能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鐵路局已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514號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由,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法將之出賣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11年10月4日以基隆仁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函(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原告以給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仁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50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權利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絕無任何瑕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予原告時,業已擔保此一權利確係存在且無其他瑕疵。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既如前述,且鐵路局既再三催告兩造返還系爭土地,復對兩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見此等權利瑕疵性質上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既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即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2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