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施柏羽 被告 葉正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開戶之密碼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24日以「 趙楚杭 」之暱稱,在臉書加原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投注賭博,已中獎需先付稅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匯款合計65萬元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