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諭係 何啟忠 之妻(於民國99年8月17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22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吳志鴻 (另行審結)亦明知江佩諭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江佩諭與吳志鴻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各別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巷8之5號5樓吳志鴻之住處、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會館」、新北市○○區○○○路○○號之「萬熹大飯店」等處,前後發生約15次之性交行為。同年
7月13日江佩諭向何啟忠坦承前與吳志鴻有通姦之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復多次離家未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佩諭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啟忠告訴被告江佩諭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江佩諭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卷第1頁、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