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買入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洋菸,固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惟未經鑑定,不足以確定是走私之洋菸真品,是真品始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因此應先抽樣函請洋菸代理商鑑定,以確定上訴人販入、銷售之洋菸是否為走私物品,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有運送、藏匿及銷售未貼專賣憑證走私進口之洋菸等語,而該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逾管制進口上限新台幣十萬元,屬於走私物品無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函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起案價格表傳真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未稅洋菸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罪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對其運送、藏匿及銷售之未稅洋菸屬於走私物品一節確已供承明確,並於原審表示對於所有有關卷證均無意見,亦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自不得於提起第三審(法律審)上訴後,為新證據方法之主張而請求鑑定其販入、銷售之洋菸是否屬於走私物品,並執以指摘原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