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為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已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6之7之規定備具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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