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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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7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雲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常年在北部工作,且其業務須要經常性出入中國大陸,致迄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近日卻頃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移送金額為加倍罰鍰金額之新台幣(下同)42萬6千元,實難令異議人甘服,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並提出異議人中華民國境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2項、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決處分後,係對異議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麥寮鄉許厝22號為送達,因住址遷移不明,乃於93年
11月19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並刊登新聞紙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之公告及民眾日報93年11月19日之登報記錄附卷可佐,而異議人當時之有何遷徒或特殊記事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足參。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行公示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決書於93年12月9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固復辯稱:伊常年在北部工作,且其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入中國大陸,致未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云云,並提出異議人中華民國證。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前之93年8月12日曾函知異議人有本件違規罰鍰255件未繳納,請於收到函文後15日內速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結案,以免逾期註銷駕駛執照並依時程(罰鍰加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函件亦係對異議人上揭收無訛,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徵異議人已明知有本件違規罰鍰未繳,原處分機關於通知其繳納未果後,即將於15日後依法裁決之情事,則其如有遷徒之情,應依戶,詎異議人均未為此等作為,仍恣意往返北部及出入中國大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並為公示送達,核無不合,異議人事後方為此等抗辯,容係圖卸諉責之詞,自不足取。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於93年12月9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4年5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