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6與107年間,先後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4月併科罰金6萬元,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四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違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尚存有知錯之心,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搬貨,家中有女兒與兒子,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本院考量電動自行車之車速較一般機車為慢(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甚至比有些人騎腳踏車的車速還要慢,危險性顯然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17211號被告鄭健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中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其中第2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8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511巷口,因未開啓該車大燈,為警攔查,發現鄭健中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實不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也算犯罪,伊現服社會勞動中,不可能明知還犯這個錯誤等語。惟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顯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諉稱不知。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