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者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一百五十七公里處,該處當時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竟以時速一0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十六公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違規駕駛人為 李金生 ,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有遭照相取締超速違規情事,惟辯稱:上開汽車係其配偶 李金火 駕駛,若有違規,應該是他違規的,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舉發通知單,因此其前往申訴,要求移轉處罰駕駛人李金火,惟遭裁決所人員表示已逾「應到案日期」,無從辦理轉移駕駛人等語,經查:(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指陳舉發照片上之人為其配偶李金火,此為受處分人之配偶李金火所不爭執,復有逕行舉發之照片附卷可參,堪認案外人李金火確係本案之駕駛人。是受處分人辯稱:違規駕駛應為李金火等情,即非無據。(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此應係車輛所有人與違規時車輛駕駛人不同,而車輛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能知悉車輛駕駛人違規下,未依法告知裁決單位車輛駕駛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始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事由之發生,而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超速違規,本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始申請歸責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固非無據,然因本件舉發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者,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然於應到案日期後始送達受處分人,此有蓋「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收文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影本在卷為憑,而該收文章之日期經本院當庭勘驗確係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足見,受處分人辯稱收到舉發單已逾應到案日期,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能知悉於右開時地,右開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發生,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認依法應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事由,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