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九八三四0)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為圖駕駛計程車營業牟生,明知未能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藉詞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其所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編號0九八三四0號執業登記證,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至臺北市○○路及莒光路口附近不知名之影印店,以彩色影印方式重製,繼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縣○○鄉○○村○○路○段○○○號五樓住處,冒用其弟 林耀明 之名義,黏貼自己之照片,完成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將前述偽造之執業登記證擺放於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以供載客及查驗,連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林耀明、各搭載之乘客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當其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開封路口時,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職業登記證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林耀明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為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應先敘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其偽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證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漏未引用連續犯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連續行使執業登記證之事實,故由本院補充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九八三四0)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