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請人 吳佳穎 相對人 林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吳佳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林政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政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政諺之弟媳。林政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案外人 林黃滿 為監護人、聲請人配偶林政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林政諭在尚未會同開具林政諺財產清冊前,因失智症而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擔任林政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免林政諺相關權益受損,爰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政諺之弟媳等情,業已提出林政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林政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林黃滿為監護人、指定林政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為憑,且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據,亦可認定。然前開裁定確定後,林政諭並未會同林黃滿開具林政諺之財產清冊,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裁定應受監護宣告,則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111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各1份為憑,同可認定。則林政諭既已受監護宣告,實際上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使林黃滿無法執行監護職務,僅得為管理林政諺財產之必要行為,無法妥善管理使用林政諺之財產,顯有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確有改定必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政諺之弟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應能公正並完整地開具林政諺之財產清冊,保護林政諺之權益,並參酌林政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改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林政諺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上揭聲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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