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89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
屋之最新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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