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所載「於同日18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4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民國99年間犯有幫助詐欺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應知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率圖交通便利而酒後駕車,行為有所不該;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初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被告許永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昌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約莫歇息1小時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覺許永昌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