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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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n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n住同上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受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