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劉泳涵 被告 洪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胡淑娟 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胡淑娟積欠原告會款,因此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前往被告家中協商,並由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表示願意返還原告120萬元,並欲以房屋貸款方式調度資金,原告為免被告取得貸款資金後避不見面,因而請求被告當場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並約定被告清償期限為105年9月29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且被告已將其房屋出售,卻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爰依 系爭欠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相識,原告是跟被告配偶胡淑娟的會,不是跟被告的會。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夥同十幾人至被告家中,表示胡淑娟積欠原告會款,逼迫被告簽立系爭欠條,若被告不從,竹聯幫的人將對被告兒子不利等語,因此被告才被迫簽立系爭欠條。被告原本有意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惟房屋遭胡淑娟出售後,胡淑娟即不知去向,被告亦未取得出售房屋之價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胡淑娟積欠原告會款,兩造因而於105年8月29日在被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欠條予原告,承認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親自簽立之系爭欠條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逼迫簽立系爭欠條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被迫簽立系爭欠條,無非以其書寫之手札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該手札為自白書),而觀該手札內容固然有記載被告遭自稱竹聯幫之人恫嚇,若不簽立欠條,要找兄弟過來云云,惟該手札乃被告自行書寫,其內容仍為被告之單方、片面陳述,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有被迫簽立系爭欠條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被迫簽立系爭欠條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是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配偶胡淑娟積欠原告會款,兩造因而於105年8月29日在被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系爭欠條記載:「本人洪嘉雄、胡淑娟欠劉泳涵新台幣120萬元整。」等內容,係被告承認其與胡淑娟積欠原告120萬元債務,審酌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之目的,係因被告配偶胡淑娟積欠原告會款未清償,而由被告出面協商還款事宜。足認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予原告之真意,應係擔保清償其配偶胡淑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加入為債務人,與胡淑娟就積欠原告之120萬元債務併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清償債務之期限為105年9月29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前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5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按即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欠條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