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祥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曹祥瑞如其事實欄所載:「曹祥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年2月9日晚間2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501室租屋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晚間20時3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因被告的母親及尚在求學的兒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沉迷於藥物,確實罪有應得,除此之外,其他傷天害理之事,從不為之,案發至今,被告終日努力工作,改變作息,截至目前為止,所得已近百萬,公司主管一再包容並給予工作機會,如果再次進牢,20多年的工作終將不保,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曹祥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已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曹祥瑞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且參諸理由第二項所列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相較,被告曾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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