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怡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蔡怡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將其此部分所受宣告之刑,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蔡怡惠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0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5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累犯及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99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係因男友突然過世,喪失至愛,一時不察而施用毒品;⑵被告奶奶身染重病,需有人在旁照料,被告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無法照料奶奶;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品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足見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略為加重,已屬寬厚,自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另被告所稱:係因男友突然過世,喪失至愛,一時不察而施用毒品及被告奶奶身染重病,需有人在旁照料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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