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4133),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為據,已詳敘論處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需扶養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亟需其返家經營店內生意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坦然接受,現深思熟慮悔不當初,決定痛改前非,且家中尚有高齡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母親待照料,並有2名子女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量處前揭刑度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再於101、102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3月(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5月(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號)、6月(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7號),復於103年,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於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就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斟酌被告屢經判刑猶不知悔改之情,相較於前一次所犯相同罪名所判處之刑度,並未增加,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其家庭經濟狀況之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